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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2024-04-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预防和惩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属于市场主体、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象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下所列部门统称为行政监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文物、林业和草原、通信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国土资源、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农业、广播电视、能源、文物保护、林业、通信等行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实行审批、核准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对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审核行为的监督管理,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由同级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分级监管的原则,由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监督管理的层级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在线监督、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记录公告、信用监管等方式。

第八条省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系统),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管系统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在线监督。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息公开要求的内容、时限、渠道和载体等进行公开。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和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生成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或问题,平台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两种方式,以随机抽查方式为主,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形式开展工作。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1号令)等有关规定,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时,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人员,如实记录监督情况,形成监督结果记录并及时录入电子监管系统存档。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归集、公告和共享监管对象的信用信息,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行政监督部门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依法依规限制失信主体参与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询问监管对象有关情况;

(六)调查、核实中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二)参与本部门监管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的编制;

(三)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信息;

(五)收受监管对象、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阶段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投标人资质或资格要求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投标阶段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投标情形;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

(三)投标人是否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在资格审查阶段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开标阶段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在评标阶段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专家抽取及评标委员会组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定标阶段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中标结果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对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合同价款、签订时间、合同期限等合同订立信息是否按规定公开;

(三)是否存在转包、挂靠及违法发包、分包情形;

(四)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业领域的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

第五章 查处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对不符合招标条件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作出处理决定,按有关规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在监督检查后做好案卷记录,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党员干部、公职人员非法干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过“影子公司”贪腐谋利,涉嫌参与串通投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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